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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期间怀孕,胎儿能不能获得补偿?

随着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政策对被征收人权益保护的不断完善,尚未出生的胎儿究竟能不能获得征收安置补偿,值得我们去关注。本文从相关法律、案例以及观点等方面梳理相关知识点,供读者参阅。

裁判规则

1.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应充分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把胎儿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李明轩、杨馨贻、唐祥涵、刘妍熙诉三亚市人民政府征收安置补偿案【案例要旨】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得到落实和贯彻。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村民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其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应把胎儿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尤其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部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进行安置补助时必须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且要充分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保障。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7016、7017、 7019、702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3-04
2.在征收工作进行时已经在孕的胎儿,征收部门应对其进行补偿安置——张某2、张某1诉长沙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协调法定职责案【案例要旨】在征收工作进行时已经在孕的胎儿,根据法律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征收部门应对其进行补偿安置。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湘行终1024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2-26
3.土地征收部门在实施征收过程中应为安置对象尚未出生的胎儿适当考虑或留存一些征收权益——刘森林、张娟娟诉长沙县人民政府、长沙县黄花镇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案例要旨】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尚未出生的胎儿”依法不属于“必须安置的对象”。但是,如果土地征收部门从人性关怀的角度,在实施征收过程中为安置对象尚未出生的胎儿适当考虑或留存一些征收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70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5-06-23

裁判规则

1.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本条将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在这些情形下,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处的“遗产继承”不仅包括法定继承,也包括遗嘱继承、遗赠。胎儿是法定继承人的,按照法定继承取得相应的遗产份额;有遗嘱的,胎儿按照遗嘱继承取得遗嘱确定的份额。胎儿不是法定继承人的,被继承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胎儿,将来按遗赠办理,胎儿取得遗产继承权。“接受赠与”指赠与人可以将财产赠与胎儿,胎儿此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实践中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因此本条用了一个“等”字,没有限定在继承范围以内,原则上也包括侵权等其他需要保护胎儿利益的情形。(注:上文中本条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摘自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总则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8月出版,第34页。)
2.胎儿动拆迁补偿利益的认定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城市结构的不断变化,因拆迁而引起的纠纷在我国逐年呈现上涨的趋势。然而,因各地拆迁政策存在差异,法律难以明确规定动拆迁中的胎儿权益问题。笔者认为,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胎儿补偿份额达成一致,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之下,该意思自治合法有效。综上,动拆迁补偿利益是事关被拆迁人生存权的重要保障,动拆迁协议约定胎儿享有拆迁补偿利益的,拆迁补偿利益与《民法总则》第十六条中规定的继承与赠与具有同质性,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不应当仅局限于继承和赠与领域,而是应该在有利于胎儿权利保护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其外延。(注:上文《民法总则》第十六条已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摘自黄祥青主编:《2019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人民法院出版2020年5月出版,第168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