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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茂代理无效商标“万事达”成功终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4896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XX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龙城街道龙x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广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盛丰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平陵镇xxxx首层

法定代表人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宇清北京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1990510日出生,北京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xxx

上诉人惠州市xx酒业有限公司(简称x生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盛丰行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盛丰行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73行初12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6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

1. 注册人:x生公司

2. 注册号:13977577

3. 申请日期:2014124

4. 注册日期:201617

5. 专用期限至:202616

6. 标志:

万事达

7. 核定使用商品(第333301群组):汽酒果酒(含酒 精);葡萄酒;利口酒;白兰地;威士忌;含水果酒精饮料;朗 姆酒;伏特加酒;白酒

引证商标

   1.注册人:盛丰行公司

   2.注册号:10890022

   3.申请日期:2012年5  9日

   4.注册日期:2013814

   5.专用期限至:2023813

   6.标志:

 

HAOSHIDA

 

 

 

       7.核定使用商品(第333301群组):果酒(含酒精; 饮料;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x生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企业基本信息资料专利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营业执照进出口报关资料经销合同及销售单据广告合同等作为主要证据

第三人盛丰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转让证据及商标注册证好事达经销合同等证据

20189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 163004号关于第13977577“万事达”商标(即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恒生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申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方式首字含义及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在选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时注意程度较高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国家知识产权局盛丰行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鉴于x生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纯文字“万事达”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好事达”及其汉语拼音图形构成二者汉字部分仅存在一字之差在整体含义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汽酒、果酒(含酒 精)、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果酒(含酒精)白兰地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述商品的相关公众均为普通消费者及同业竞争者,并无证据表明其会施以 更高的注意力,从而证明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并无不当恒生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恒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惠xx酒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东勇

           

              吴  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