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4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XX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龙城街道龙x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广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盛丰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平陵镇xxxx首层。
法定代表人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宇清,北京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北京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xxx。
上诉人惠州市xx酒业有限公司(简称x生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盛丰行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盛丰行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 注册人:x生公司。
2. 注册号:13977577。
3. 申请日期:2014年1月24日。
4. 注册日期:2016年1月7日。
5. 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6日。
6. 标志:
万事达
7.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3301群组):汽酒、果酒(含酒 精);葡萄酒;利口酒;白兰地;威士忌;含水果酒精饮料;朗 姆酒;伏特加酒;白酒。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盛丰行公司。
2.注册号:10890022。
3.申请日期:2012年5 月 9日。
4.注册日期:2013年8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13日。
6.标志:
HAOSHIDA
7.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3301群组):果酒(含酒精); 蒸馏饮料;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x生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企业基本信息资料、专利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营业执照、进出口报关资料、经销合同及销售单据、广告合同等作为主要证据。
第三人盛丰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转让证据及商标注册证、好事达经销合同等证据。
2018年9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 163004号关于第13977577号“万事达”商标(即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恒生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申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方式、首字、含义及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消费者在选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时注意程度较高,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国家知识产权局、盛丰行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鉴于x生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纯文字“万事达”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好事达”及其汉语拼音、图形构成。二者汉字部分仅存在一字之差,在整体含义、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汽酒、果酒(含酒 精)、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果酒(含酒精)、白兰地、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述商品的相关公众均为普通消费者及同业竞争者,并无证据表明其会施以 更高的注意力,从而证明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并无不当。恒生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恒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惠州市xx酒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长 吴 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